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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沈阳鸿福保健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金尊国际

【发布时间:2011-04-25】 【查看次数:4122】

    来源:找法网

  时间:1997-09-17 当事人: 柏学红、郑志鹏、徐晓康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29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景珠,女,六十六岁,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高能所宿舍十一楼三门四0三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

  法定代表人徐晓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日光,男,六十二岁,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十三楼一门三0三号。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柏学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女,三十五岁,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二段沈阳六里二栋六十九号。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沈阳市宋惠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三十七号三0一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布,男,四十七岁,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高能物理所宿舍二十五楼三门三0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直,男,三十五岁,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十号。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诉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第三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景珠、张晓森,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晓康及委托代理人吴日光、顾永忠,北京三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凯及委托代理人陈之布、李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诉称:自己是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技术的权利人,该技术除了已被专利公开的外,还包含了原告独有的非公知公有的技术,对产生负离子的发射针(含材料、长度、直径、形状、装配工艺);负离子发射针与窗珊的结构设计;封装块(含外形尺寸和结构、电子线路、元件参数、工艺设计);产品的电路原理和结构、工艺设计;产品的外形和内部结构设计。对于相关的技术不仅有规章和制度规定有关人员的保密责任,而且还采取技术手段进行了保密。例如封装块采用了树脂密封,被告曾在其宣传资料中承认“日本、韩国……买机器后拆开,把组合块砸开,但因是树脂封的,所有元器件都砸粉碎,到现在也没有破译。”被告是明知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技术所有权属于第一原告,曾于一九九六年年初来京找原告协商合作生产该系列产品,合同草签后被告带回盖章就未将合同文本送交原告。并与他人签约,使用原告的技术大量生产和传销he―2型高效负离子康健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谎称取得了第一原告的许可,打着第一原告的旗号,利用第一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他资料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一。

  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二原告是同一市场的竞争对手,被告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谎称自己已买断第一原告的技术及生产权、经营权并超出国家工商局核定的传销范围进行欺骗消费者的传销活动,在市场上造成了误认,侵犯了第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三百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自己生产he―2型负离子康健仪的全部技术都来自三高公司,自己与三高公司签有合同,是合法使用。第二、该技术的研制开发者是第一原告,使用的产品简介和视听资料宣传的都是真实情况,使用的九百六十三个病例是三高公司原来产品使用的,现技术全部由三高公司而来,质量也与三高公司的一样。并没有欺骗消费者,也未造成误认。第三、第一原告拥有的“高效负离子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早已超过保护期,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并无商业秘密可言。第四、原告称被告超出国家核定的传销范围进行传销,被告的传销都是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在北京并没有设立传销机构。第五、原告提供的传销人之一张亚光传销的数量九千八百六十九台,并不是he―2型一种产品,不能证明真实的销售数量。原告提供的李超的证词也不具有证明力,李超过去是被告的传销商,现在是第一原告在全国的独家经销商,李超与第一原告和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原告的不当诉讼行为给被告带来的不必要支出,将保留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高公司称:he2―5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定型、鉴定等一系列技术、工艺均在三高公司(原名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完成,三局公司合法拥有该系列产品的技术权。he2―5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外协加工厂、采购产品元器件的厂家和渠道等生产技术性信息的权利均归三高公司拥有。三高公司并未对上述技术和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也未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约定。三高公司有权处分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第一原告研制出he型高效空气负离子发生器。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被授予专利权,该项专利权现已超过保护期。一九八八年五月,第一原告与中国科学院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使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金尊国际jz的售后服务紧密结合,联合建立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在建立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各自投资数额、各自权利义务、管理形式、盈利分配、合资期限等。协议的第十三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开发的技术、专利属公司所有三高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对投资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三高公司的合资期限及终止事宜,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济秘密,公司拥有的各种信息,双方都有责任保守,不得擅自对外泄露等作了约定。第一原告从事负离子发生器的四位主要技术人员进入三高公司工作,三高公司经营期间、经过半年多的研制,在第一原告he―1型的基础上,通过对工作原理、工艺流程、工艺设计、产品外形等改进,开发出了he―2型产品。一九八九年一月该产品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装备司定型鉴定。此后,该产品投放市场,并多次获奖,获奖单位均为三高公司。

    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和新技术产业试验区工

  商管理所的要求,更名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一九九一年底第一原告决定撤出自己在三高公司的全部投资股份,由东方公司独家经营。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原告与东方公司对三高公司资产清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负离子发生器”项目从三高公司分出,留第一原告。“负离子发生器”在库的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留第一原告(有数额清单);已出库的“负离子发生器”成品,尚未收回货款的部分仍由三高公司继续经营,负责收回资金。双方对于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技术权属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关于三高公司资产清理、处理意见和协议中约定:以负离子发生器产品及其在库的半成品、原材料、模具等抵偿第一原告的投资和利润。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单位总经理曹振京来京找第一原告协商合作开发负离子系列产品,并由曹振京起草了协议书。但草签的协议由被告的总经理曹振京带回沈阳签字盖章后便杳无音讯,双方合作未成。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与三高公司就生物负离子发生器的改进技术达成协议约定,三高公司指派两名高级工程师负责总体设计、制图、制定生产工艺、企业标准、提供检测设备规格、检测方法,负责培训被告的技术人员、维修人员、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一次性支付三高公司技术服务费六万元,负责三高公司人员到被告处指导工作期间的交通、食宿、工资(每月二千元)、补助等全部费用。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应第一原告的申请,随该所的许传建、刘波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路二十八楼二十二号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对许传建、刘波购买三台hf―2型高效生物负离子康健仪进行了公证。每合单价为三千四百九十元,产品所附简介中使用了三高公司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产品说明书中的主要性能参数说明及九百六十三例典型病例、被告在其广泛的传销活动中对消费者称该产品是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所的专家历经十年研制和试验,历时十年经全国四十一家市级医院临床实验……我公司董事长亲自去北京往返数次终于与科学院达成协议经过一定的价值,买断了专利权,买断了经营权,买断了生产权……负离子康健仪是通过高科技组合块,我们买断的就是这种技术世界上只有四个国家有这种仪器,日本在这专项上没有名。……这个产品荣获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奖,全国发明博览会奖,国际发明博览会奖。

  成立三高公司,其人员来源于第一原告和东方公司,一九九一年底第一原告撤出其投资股份后,三高公司的部分技术人员仍回第一原告处工作;部分技术人员继续留在三高公司由于本案处理结果同三高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三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十月五日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以自己与三高公司存在历史和现实的特殊关系为由,用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撤回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85202177号专利文件,联合建立三高公司协议书,三高公司企业章程,三高公司资产清理、处理意见,三高公司资产分割处理的补充意见,负离子发生器定型鉴定文件,产品获奖证书,三高公司名称变更文件,第一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负离子系列产品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公证购买证明文件,he―2里发生器实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的诉讼理由,第一是指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商业秘密属于第一原告,指控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第二是指控被告在传销其产品时,编造虚假事实,谎称自己买断第一原告的专利权、经营权、生产权,打着第一原告的牌子兜售自己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当确认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相关技术属于谁,该技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次,应当确认被告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有无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申请撤回其诉讼主张的第一部分,其理由并无不当,应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撤回了对本案被告的第一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再将此作为审理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在经营中为促销,在其宣传产品的过程中,使用的文字和语言,使购买者将其产品与第一原告联系起来,这种引人误解的宣传和虚假宣传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是对原告正当经营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原告应占的市场份额及利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原告指控被告超范围传销一节,由于传销行为应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来规范,故本院对此未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损失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场报》上就自己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三、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清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氏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颖

    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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